申请人:(株)爱思艾琪斯佩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先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62954号“A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264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品牌设计创意、媒体相关报道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DER”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DEER”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