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589630号“九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48588号商标、第20844505号商标、第24537429号商标、第18775934号商标、第13648605号商标、第13346734号商标、第20076795号商标、第20076689号商标、第20077766号商标、第20077618号商标、第20078871号商标、第20078818号商标、第22699795号商标、第22699566号商标、第24537716号商标、第15598653号商标、第24537500号商标、第13079207号商标、第12295030号商标、第84988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部分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九牧王”与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七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的显著识别文字“九牧”、引证商标二、三“九牧王”、引证商标十八“九牧健康晾晒”、引证商标十九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十“九牧管家”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桌用刀架、刷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二虽处于异议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