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44460号“爱智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智联及图 28444460

阅读:98589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爱加智联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6日对第28444460号“爱智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856623号“爱智康及图” 商标、第2085671…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爱加智联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6日对第28444460号“爱智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856623号“爱智康及图” 商标、第20856710号“爱智康及图”商标、第16002905号“爱智康及图” 商标、第20856615号“爱智康及图” 商标、第20856404号“爱智康及图” 商标、第20856671号“爱智康及图”商标、第20856692号“爱智康及图”商标、第9068532号“智康”商标、第10297926号“智康”商标、第6389386号“智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爱智康”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2、经营店照片、地址、联系方式;3、使用许可授权书;4、相关使用证据、广告合同、报销单及实际效果照片;5、参展相关材料;6、相关报道;7、合同、发票、稿件、表情包、文件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8、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计算机程序(已录制)、印刷品等商品、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广告、金融服务、电视播放、教育、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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