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代伟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44631457号“地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地素”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6665号“地素”商标、第12952486号“地素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地素”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或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信息、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招股说明书、媒体报道;
3、分支机构信息、经营合同、品牌服装协议、加盟商授权书、商标授权书;
4、公司年报、企业登记信息、许可合同备案、商标注册清单、行业排名;
5、店铺分布统计情况、店铺照片、电商销售数据、网店信息、百度百科;
6、推广视频、服装照片、审计报告、销售费用、广告费用、获奖证书;
7、淘宝投诉数据、法院判决书、侵权案件信息、相关裁决书、新闻报道;
8、他人在先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包括“欣姿芳”、“密汐皙迪”、“兰卓丽”、“GUCCI”、“迷芙俪”、“BERSHKA”、“桑罗”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的“地素”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其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包括“欣姿芳”、“密汐皙迪”、“兰卓丽”、“GUCCI”、“迷芙俪”、“BERSHKA”、“桑罗”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且争议商标“地素”与申请人“地素”商标完全相同,实难谓巧合。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