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耒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0756110号“永农吉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29237号“永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9339号“永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商标档案信息;
二、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
三、申请人官网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5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催化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腐殖土;磷酸盐(肥料);复合肥料;混合肥”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