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31191号“傻老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傻老大 23731191

阅读:79356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屯市海川开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佑尔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23731191号“傻老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傻老大”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

  申请人:北屯市海川开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佑尔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23731191号“傻老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傻老大”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32528号“傻老大”商标、第22864658号“傻老大”商标、第22688819号“傻老大 果园及图”商标、第22688818号“傻老大 农庄及图”商标、第22789834号“傻老大农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极为临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然而被申请人却申请注册了多枚“傻老大”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5档案;

  3、“傻老大”品牌的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应的发票;

  4、“傻老大”品牌在各大网购平台上的销售店铺及网络检索结果;

  5、申请人企业及“傻老大”品牌荣誉证书;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距离查询信息、相关案例、名下商标列表;

  7、域名备案信息、相关无效宣告裁定、判决书、相关材料、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所谓的抢注毫无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额资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品牌授权使用书、域名证书、网站宣传资料、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8、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梨等商品上,专业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中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梨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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