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固乐尔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43842713号“德高卓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1830767号“德高 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品牌及产品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
3、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4、申请人主营业务收入及广告费审计报告;
5、申请人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
6、相关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7、隶属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砖黏合剂”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石墨”等商品上,现为派丽集团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四、申请人与派丽集团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四的利害关系人,其引用引证商标三、四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墙砖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五形成稳定关系的中文“德高”相同。上述商标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