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907693号“费舍尔 FEI SHE 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费舍尔 FEI SHE ER 31907693

阅读:54920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费希尔控制设备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新柯美耐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1907693号“费舍尔 FEI SHE 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

  申请人:费希尔控制设备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新柯美耐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1907693号“费舍尔 FEI SHE 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747810号“费希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费希尔”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成为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影响到消费者的权益和申请人商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使用“费希尔”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二、申请人官网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更不会对申请人造成影响,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会对消费者和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费希尔”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22期《商标公告》(2020年12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过滤机”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阀”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机械用过滤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机械用过滤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部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过滤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部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本文《关于第31907693号“费舍尔 FEI SHE 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费舍尔 FEI SHE ER 319076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58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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