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阆州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保宁蒸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1757587号“张飞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2851277号“张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照片;
二、类似案件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类似案件裁定书;
二、商标使用图片;
三、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21期《商标公告》(2020年11月28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