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塔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1570号“MYJ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7707号“myjet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99777号“MY J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各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针对各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书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异议决定在“医生用器械箱;假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