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87875号“泰王山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王山兴 37687875

阅读:145346 2021-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朋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7687875号“泰王山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4832号“泰山西…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朋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7687875号“泰王山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4832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80310号“泰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80311号“泰山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22465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022466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576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5679号“泰山注册商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到达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泰山”字号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销售发票;

  4、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及中国建材数量经济监理学会证明文件;

  5、审计报告;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7、在先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8、企业设立及名称变更资料;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等商品,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于1996年3月22日申请注册,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变更、转让予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0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11月6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11月6日止。

  7、引证商标六由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3年5月13日止。

  8、引证商标七由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3年5月13日止。

  9、引证商标八由自贡市拉丝制钉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元钉”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10、引证商标九由自贡市拉丝制钉厂于1992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199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丝”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1月27日止。

  11、商评字[2010]第31487号关于第6057767号“泰山TAISHAN”商标争议案件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泰王山兴”与引证商标三中的显著部分“泰山西湖”、引证商标四“泰山王”、引证商标五中的文字“泰山王”、引证商标六“泰山”、引证商标七“泰山”、引证商标八中的文字“泰山”、引证商标九“泰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钢丝、五金器具、钉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管、金属合页、电子保险柜、金属焊丝、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鉴于争议商标在“金属建筑物、钢丝、五金器具、钉子”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管、金属合页、电子保险柜、金属焊丝、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泰山”商标在石膏板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管、金属合页、电子保险柜、金属焊丝、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石膏板”商品在生产部分、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尚无充分理由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管、金属合页、电子保险柜、金属焊丝、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存在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建筑物、钢丝、五金器具、钉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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