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省天湖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631650号“绿雪葉 LVXUEY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76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绿雪芽”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原异议人已经发展成为全国白茶行业的领军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05218号“绿雪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28379号“绿雪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减弱“绿雪芽及图”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原异议人“绿雪芽”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绿雪芽”商标的存在,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绿雪芽”系列商标的抢注及《绿雪芽标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四、原异议人“绿雪芽”系列商标拥有大量固定的消费群体,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若使用,必将给原异议人及其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绿雪芽”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2、《寻找绿雪芽》品牌宣传视频及其截图;
3、原异议人“绿雪芽”品牌广告宣传、参展等资料;
4、原异议人户外广告及实物照片;
5、原异议人与浙江在线新闻网站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
6、参展、品牌宣传所产生的发票;
7、2015年至今,原异议人与经销商签订《经销授权合同》、《专柜经营协议书》;
8、原异议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茶叶订购合同》;
9、关于认定“绿雪芽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0、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绿雪叶 LVXUEYE”指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28379号、第33943300号“绿雪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肉”等、第30类“茶叶、咖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茶叶”商品上的“绿雪芽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2、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善意合法的行为,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也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坚持其提交异议时的异议理由。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在第29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3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的“绿雪芽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绿雪葉”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绿雪芽”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浆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牛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牛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牛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绿雪芽及图”商标在茶叶商品上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原异议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中国食品茶精品》、《中華品牌》杂志以及参展合同、发票、参展照片等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绿雪芽及图”商标在茶叶商品上经广泛宣传使用,使其知名度得到了延续,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绿雪芽及图”商标在茶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绿雪葉”与原异议人“绿雪芽及图”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绿雪芽”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绿雪芽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合上述情况,本案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被异议商标“绿雪葉 LVXUEYE”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及字母,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绿雪芽标志》作品整体构成要素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绿雪芽”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鉴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并未援引第33943300号“绿雪芽及图”商标,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第33943300号“绿雪芽及图”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