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86477号“青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831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407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330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266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药草、药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中药材、药草、药酒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材、药草、药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