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66826号“LAY'S乐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052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391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670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40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套(服装)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手套(服装)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