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萨阿布罗艾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必盛自动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8476号《关于第10835060号“皇家必盛 BES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34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关门器、电动开门器商品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78324号第9类“bes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闭门器、电动开门启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构成交叉检索,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含有的字母及组合“BESAM”与引证商标含有的字母及组合“besam”相同,只有字母大小写存在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构成、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多为其网络介绍资料,且部分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70余枚商标,其中有“宝盾(保盾)”、“托马斯”、“摩图拉”等不乏多枚与其他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多枚商标的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举证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开关门器(机器部件)、电动关门器、电动开门器、机器轴承托架、轴承(机器零件)、滚柱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机器传动带、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检验(监督)的设备及其仪器、电动门开启器、电动闭门器”商品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另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中有“亚萨合莱ASSA ABLOY”、“多麦克司DOORMAX”、“必盛BESAM”、“保盾BAODUN”、“托马斯”、“摩图拉 MOTTURA”、“皇家盖泽”、“安朗杰ALLEGIO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调整的事项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作为容易误导公众之情形受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2001年《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及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关门器、电动开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闭门器、电动开门启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构成交叉检索,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含有的字母及组合“BESAM”与引证商标含有的字母及组合“besam”相同,只有字母大小写存在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构成、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70余枚商标,其中有“宝盾(保盾)”、“托马斯”、“摩图拉”等不乏多枚与其他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多枚商标的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举证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其具体理由及事实主要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而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多为其网络介绍资料,且部分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系指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皇家必盛BESAM”本身不存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