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3207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8632071

阅读:148935 2021-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洪广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4日对第286320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儿童娱乐公司,《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申请人创…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洪广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4日对第286320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儿童娱乐公司,《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申请人创作的畅销动画剧系列,该动画剧2014年起在爱奇艺、腾讯、乐视等知名视频网站均有播放,“毛毛”是该动画剧的主角之一,该动画形象经剧集的播放已经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形象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鉴于申请人《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高知名度及争议商标与动画形象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定会对公众造成混淆,侵犯申请人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知名动画形象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动画剧中的动画形象,且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了大量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简介;2、申请人及维亚康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3、动画剧授权合同及翻译件;4、动画剧在视频网站播放页面、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百度百科介绍;5、百度百科关于毛毛动画角色的介绍;6、毛毛玩具在淘宝网的销售页面;7、作品登记证公证件;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作的“毛毛”(Marshall)在剧中的形象、服装、装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在先案件法院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智能玩具等商品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9-F-00752349《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登记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作品名称为“Paw Patrol Cartoon Characters”,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上述《作品登记证书》中国作品样本二“Marshall Character”是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7-F-00393901《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作品名称为“卡通狗(1),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本案被申请人。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齐鲁晚报》、《嘉兴日报》、《南湖晚报》、《中外玩具制造》等杂志、期刊及乐视网、爱奇艺等视频媒体对《汪汪队立大功》动画片及玩具等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证书,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作品登记证书》仅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对著作权归属的事实认定仍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其次,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及被申请人作品登记日前,国内媒体对申请人作品中的“Marshall Character”形象予以宣传报道,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作品的创作完成或发表时间。故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Marshall Character”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鉴于国内媒体在先已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予以宣传报道,可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中的动画形象享有的商品化权。我局认为,角色名称及形象商品化权并非一项法定权利,即使可将其作为一种合法权益加以保护,申请人亦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动画形象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动画形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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