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纳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摩托之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43993436号“QUADLOCKMO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1213736号“Quad 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具有高知名度及显著性的在先商号和商标的恶意,破坏了正常的商标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及其他商标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专用携带包、移动电话包等商品及第11类自行车车灯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12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反复注册了他人在先使用的“LONERIDER”、“ADVENTURE SPEC”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国外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和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如第43747194号“ALTRIDER”商标、第44333205号“ALTRIDERCN”商标、第44853826号、第44093085号“MOSKO MOTO”商标,第35046668号“GOCHAIR”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及目的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在先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指定的电话专用携带包、自行车车灯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申请人依该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12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反复注册了他人在先使用的“LONERIDER”、“ADVENTURE SPEC”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国外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和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