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艾夫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87440号“DANN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44789号商标、第9725908号商标、第1292303号商标、第4393329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的相关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DAN NING”、引证商标二“DANNI”、引证商标三“danni”、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DAN NING”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