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42688号“马塞洛MASAILU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马塞洛MASAILUO 9142688

阅读:128933 2021-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赛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优越生活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42688号“马塞洛MASAILU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4557号决定,于2020年07月30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赛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优越生活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42688号“马塞洛MASAILU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4557号决定,于2020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该品牌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证据材料包括(光盘扫描件):

  1.复审商标信息档案;

  2.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产品销售信息截图、订单截图;

  3.发票。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交易数量较少,不能证明产品的实际销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未经公证难以采信;证据3并无商标的信息,且并无相对应的交易记录。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保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消毒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2年2月28日第1301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2019年12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注册有复审商标一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包含多份被申请人开具给其他企业的发票,多份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开票项目为灯具、吊灯、台灯等,与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商品商品范畴,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灯商品的销售。而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名下仅注册有本案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产品销售信息、订单等证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灯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照明灯笼)、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车辆灯、电灯插座商品与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浴霸商品与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消毒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浴霸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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