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妙曼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46928号“妙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8257号“妙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9663号“妙丽.格兰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妙丽”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私人健身训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健身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私人健身训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健身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