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信迪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41083号“LK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0050号“LKD”商标、第2009072号“LIKADUO LKD”商标、第7263499号“里卡多LKD”商标、第7583869号“足够精神LKD ZUGOUJINGSHEN LKD”商标、第7583879号“足够精神LKD ZUGOUJINGSHEN LKD”商标、第7995958号“力卡多LKD”商标、第10332944号“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被认读为“LKD”,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LKD”部分在字母构成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亦可被认读为“KD”,与引证商标七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