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利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玲富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25366号“AM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036号决定,于2021年0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检索到有关复审商标的产品生产与销售信息,且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有疑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1.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情况;2.商标使用许可情况;3.产品图片;4.采购合同、供需合同;5.增值税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7月2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许可台州新利是缝纫机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故我局对台州新利是缝纫机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3显示了商标标识,证据4显示了商标标识及形成时间,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规则。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台州新利是缝纫机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缝纫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熨衣机、缝纫机、手提旋转式纺织品蒸汽压熨机、包缝机、锁扣机、撬边机、裁布机、工业缝纫机台板、绣花机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缝纫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熨衣机、缝纫机、手提旋转式纺织品蒸汽压熨机、包缝机、锁扣机、撬边机、裁布机、工业缝纫机台板、绣花机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商品,故在泵(机器)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