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米飞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格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84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损害了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二、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标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异议人公司申报表;3.关联关系证明;4.媒体关于作品的报道;5.百度贴吧、原异议人官方微博、微信、官方网站以及媒体对原异议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关的宣传、报道;6.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道;7.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企业信用信息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NT SOCIAL SOCIAL CLUB”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背包;旅行箱”等。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且经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ANTI SOCIAL SOCIAL CLUB”商标已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搜狐网等互联网媒体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原异议人“ANTI SOCIAL SOCIAL CLUB”商标独创性显著性较强,本案被异议商标“ANTI SOCIAL SOCIAL CLUB”与原异议人“ANTI SOCIAL SOCIAL CLUB”商标字母构成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在呼叫、设计风格、词汇排列方式、视觉效果上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与正当,且申请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有其独特的含义(蚂蚁社会俱乐部),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所主张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的标识为“ANTI SOCIAL SOCIAL CLUB”,可译为“反社会俱乐部”,在2019年,贵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88108号《关于第28224365号“ANTI SOCIAL SOCIAL CLUB”商标驳回决定书》认定“ANTI SOCIAL SOCIAL CLUB”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反社会俱乐部”,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驳回复审决定书;2.在先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的作品仅为普通印刷体的英文“ANTI SOCIAL SOCIAL CLUB”,独创性较弱,难以认定其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故对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权。知名商标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可视为一种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仿皮革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