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49653号“INSTA 36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STA 360及图 47149653

阅读:98736 2021-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路高飞(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49653号“INSTA 36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8272号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一路高飞(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49653号“INSTA 36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8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6499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含“360”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投资关系证明、互联网相关报道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有文字构成相区分,呼叫有所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INSTA360”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360”,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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