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河市泰金克采矿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65120号“泰克精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97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855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741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673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天津泰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中国)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采矿钻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的情况不能成为其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