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哈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88544号“小小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858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407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796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669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015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演员服务合约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洗衣液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白小小”可认读为“小小白”,申请商标“小小白”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五“小白”,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香精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