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拉特激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09121号“L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8937号“路安通 L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21892号“莱艾特 L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25958号“L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48541号“L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39415号“L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人的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有特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册、经营场所、车间等照片;参与展会的照片;申请人关联企业注册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准仪;测量仪器;计量仪器;测绘仪器;测量装置;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光学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测量水平仪;经纬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天文学仪器及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波长计;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光学玻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