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雅昌艺术影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16798号“雅昌 APHO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40338号“金雅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4105号“雅昌”商标、第5814211号“雅昌艺品 ARTRON YOUR LIFE”商标、第5814225号“雅昌彩印”商标、第5814225号“雅昌彩印”商标、第21572578号“雅昌书店”商标、第21832334号“雅昌艺术印刷”商标、第21832440号“雅昌备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为同一集团控制,申请人与上述商标权利人已签署并存协议,认可双方商标市场并存。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及其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北京雅昌艺术印刷有限公司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本案申请人-北京雅昌艺术影像有限公司在第01、09、16、35、37、38、40、41、42、45类上的“雅昌 APHOTO”、“ARTRON-PHOTO”商标以及其他含有“雅昌”、“ARTRON”字样的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获准初审公告,并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对申请商标及其含有“雅昌”、“ARTRON”字样的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注册申请及注册提出异议、撤销、质疑或反对。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北京雅昌艺术印刷有限公司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我局予以认可,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尚存一定差异,故引证商标一至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争议商标独立识别文字“雅昌”与引证商标八文字“金雅昌”在读音、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纺织品精加工;木器制作;纸张加工;印刷;雕刻;艺术品装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空气净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皮革加工”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纺织品精加工;木器制作;纸张加工;印刷;雕刻;艺术品装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