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532254号“花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0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5570号商标、第199134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双方商标已共存多年,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产品图片等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花王”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王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杀菌剂、抗菌洗手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奶粉、杀菌剂、抗菌洗手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