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紫光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仟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37155号“紫光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紫光园”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长期经营使用的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极为密切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7871号商标、第18734194号商标、第4838708号商标、第36866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早于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撤三程序,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紫光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紫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