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颐和春晖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37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27256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质量控制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11866号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