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RANDING CORPORATION INVESTMENT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62958号“MILIN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国际局就“智能手表;联机手表”这一非规范的商品进行国际删减,将其限定为第9类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联机手机(数据处理)”商品。同时,申请人声明放弃“眼镜制品”商品。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联机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删减申请书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鉴于商标局已核准了申请人对商品的删减申请,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