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瑞工业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泰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66546号“科瑞工业电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56615号“科瑞光电 K COREY PHOTOELECTRIC”商标、第40035724号“科瑞”商标、第38421572号“科瑞智能 KORE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放大器、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上复审请求。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放大器、电子信号发射器”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大器、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变压器(电)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大器、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