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登垚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21606791号“苗仙姑MIAO XIAN G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838766号“苗仙”商标、第23501622号“苗仙”商标、第4838765号“苗氏”商标、第23501621号“苗仙堂”商标、第29199607号“苗仙金丹”商标、第50037523号“苗仙御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苗氏”、“苗仙”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四至六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苗仙姑”与引证商标一“苗仙”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填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