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23651号“太粮龙虾王香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粮龙虾王香米 18123651

阅读:150481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18123651号“太粮龙虾王香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571445号“龙…

  申请人: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18123651号“太粮龙虾王香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571445号“龙虾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二、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近四百枚,所涉及要素极为庞杂,存在对同行业知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同地域、相同行业,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软件著作权公证书材料;

  2、申请人所获作品登记证书、原创作品备案证书;

  3、印刷产品包装收据;

  4、申请人“龙虾王”香米的使用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已无效,不能构成本案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其他条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及判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提出以下证据:

  5、“百度学术”关于“小龙虾稻田生态养殖技术”的文章收录;

  6、第30类含“龙虾”及“米”的在先案例判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314952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见第1738期《注册商标无效公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或经销商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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