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万濠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精善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永康市品锐精善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3日对第25653456号“BEL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光、机、电、软件一体化的精密光学检测仪器产品研制、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57708号“RATIONAL WAN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47842号“RATIONAL WAN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在申请人企业担任组长一职,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利益,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被申请人从申请人企业采购仪器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纪2017年签订的代理协议;
5、被申请人企业法人与申请人的劳务关系证明;
6、申请人商标相关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程器(测量仪器)、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卫星导航装置、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动控制装置、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量具、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航行用信号装置、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多次从申请人处购买影像测量器、光学尺等商品,证据4表明被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为申请人代理商,证据5员工资料表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现法定代表人李兴祥曾就职于申请人企业。而本案中,争议商标“BELIONAL及图”与申请人的独创性较高的引证商标“RATIONAL WANHAO及图”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将“台智万濠”作为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