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14090号“吉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吉晨 14514090

阅读:148826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炜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优乐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14090号“吉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912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炜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优乐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14090号“吉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912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晋江市亨泰快捷酒店入住记录;

  2、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交班报表;

  3、酒店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7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且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本文《关于第14514090号“吉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吉晨 145140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8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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