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美彩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通佳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紫
申请人因第10151937号“伽诗曼GASM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896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7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
1、销售发票;
2、购销合同;
3、银行回单;
4、进项发票。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
5、复审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宣传使用及线上商城店铺、产品订单;
6、物料购进合同及服装委托加工合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亚太金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7年9月6日复审商标由亚太金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7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为申请人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及物料的进项发票,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流通领域,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作用。证据5中的图片证据证明力较弱,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证据5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2购销合同及证据3银行回单结合证据1销售发票显示申请人于复审期间之内在棉服、羽绒服、风衣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裤(服装)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棉服、羽绒服、风衣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裤(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裤(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裤(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