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爱民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22434549号“百年川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第11413647号“川骄CHUAN 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两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影响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申请人“川骄”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有机会接触申请人产品。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社会不良影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2、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百年川骄火锅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销售发票;
4、产品及包装照片;
5、网络店铺截图;
6、官网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