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ILQUICK AB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4247H号“OILQUI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80235号“优快克 OilQui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综上,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ILQUICK”与引证商标的独立认读字母组合“OilQuick”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掘机;轮式装载机;起重机(提升装置)和物料搬运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机器);升降设备;挖掘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是否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