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威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斯路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59354号“PRES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0380号“PRES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171号“PRES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开门器、水道用阀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