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60173号“蚂蚁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53994号“蚂蚁金油 ANT GOLD OIL”商标、第23014462号“蚂蚁搬家”商标、第16496935号“小蚂蚁”商标、第16712719号“蚂一蚁一”商标、第18818393号“蚂蚁健康”商标、第22668375号“蚂蚁农场”商标、第5846274号“金蚂蚁 GOLDEN ANT”商标、第25868843号“金蚂蚁”商标、第18414725号“蚂蚁动力”商标、第31632653号“小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文字“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