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选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林明德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9日对第33348703号“myto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6841号“TOT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网站关于引证商标发展历程的介绍;申请人1987-2014年发展历程标志性的照片;申请人参展证据;申请人合作伙伴采购提货单据;关于申请人合作伙伴的相关介绍;认定引证商标在哥伦比亚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的裁定;申请人中国生产商出具的声明、发票、包装单、运输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带有引证商标的商品在网站的销售证据;申请人宣传册及翻译;百度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荣誉证据;活动视频及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毛皮、(女式)钱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皮肩带、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女式)钱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mytoto”与引证商标文字“TOTTO”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女式)钱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