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768385号“健康佳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健康佳合 31768385

阅读:166625 2021-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佳合医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联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对第31768385号“健康佳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4449号“佳合 UNI…

  申请人:佳合医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联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对第31768385号“健康佳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4449号“佳合 UN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市场已建立了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按摩器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2、申请人产品合格证及医疗器械注册证;3、授权委托书、许可备案通知书;4、合同、发票、参展照片、参与会展的会刊;5、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缝合材料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必然的近似关系,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特制家具、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按摩器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皮肤缝合器、手术缝合线、医疗用内视镜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佳合”,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按摩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肤缝合器、手术缝合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般不直接判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按摩器械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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