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蚂蚁阿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对第23788896号“蚂蚁阿奇 Myar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助力下,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第22928262号“蚂蚁”商标、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2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529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7199337号“蚂蚁小钱”商标、第17199341号“蚂蚁小财”商标、第18931124号“蚂蚁助手”商标、第7498325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存在一定重合,对申请人及其“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注册了多枚“蚂蚁阿奇 Myarchi”及蚂蚁图形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不当利用“蚂蚁金服”品牌声誉的意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及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授权书;
2、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宣传;
6、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7、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8、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荣誉材料;
9、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材料;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介绍;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关联关系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及使用是合法的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相关装配式建筑政策信息及行业走势;
3、宣传材料、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信信息、电话通讯、视频会议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电讯设备出租、信息传输设备出租、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经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授权书中显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存在商标转让关系,现授权本案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日期:2020年7月7日。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信信息、电话通讯、视频会议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电讯设备出租、信息传输设备出租、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新闻社、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