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79449号“戊午亨得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戊午亨得利 41779449

阅读:153267 2021-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41779449号“戊午亨得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

  申请人: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41779449号“戊午亨得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应为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享有,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更不能为与“亨得利”没有任何关系的被申请人所有。经过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的同意,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名下的所有“亨得利”商标已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由申请人进行统一管理。争议商标与“亨得利”字号高度近似,指定的服务与申请人、全国“亨得利”企业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相同或关联性极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11892号“津城亨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指定的服务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二者共存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亨达利”无任何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不正当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不同类别上有多个“亨得利”商标已经被以“注册不当”的理由,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任何一家将“亨得利”注册为商标加以独占,就会破坏原“亨得利”商号的公平使用秩序和利益关系,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老字号证据、“亨得利”“亨达利”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委托书、商标转让证明、关于委托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行使“亨得利、亨达利”字号及商标“确权”及“维权”权利的联合声明及确认书、商标托管协议、相关商标案件裁(决)定、关于“戊午”的网络释义、被申请人介绍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心理专家服务、健康咨询、美容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于1993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服务上,注册人名义于2011年5月12日变更为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现在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为中商企协“两亨”钟表分会维护“亨得利”、“亨达利”及其图形商标的代表,同时申请人将负责“亨得利”、“亨达利”字号、商标维权事宜。

  4、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1月19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已生效的相关裁定认定事实,“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是由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应为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所共有,而不宜为某一企业或组织所独占。本案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晚于“亨得利”知名字号的形成时间,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亨得利企业中的一员,争议商标“戊午亨得利”完整包含了“亨得利”文字,其使用在所报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亨得利企业相联系,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亨得利钟表企业所享有的在先“亨得利”这一知名字号的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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