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本酸素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91438号“TAIYO NIPPON SAN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日本获准注册了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属于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日本获得的注册证、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书、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日本特许厅公布的日本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日本特许厅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TAIYO NIPPON SANSO”商标在第1类、第5类、第7类、第10类等商品上已在日本本国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TAIYO NIPPON SANSO”商标在本案所涉商品类别上已在日本本国获准注册,该事实可视为日本政府同意申请人将“TAIYO NIPPON SANSO”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和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经该国政府同意”之除外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