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丁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25035号“月光米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024557号“月光米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显著性、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水泥;非金属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建筑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月光米黄”属于大理石的一种,属于石灰石,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