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天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51757号“SK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38940号“S SKY”商标、第12763424号“SKY TAXI”商标、第28915877号“SKYNETWORK”商标、第30831235号“SKYCAR及图”商标、第13892676号“SKY POWER”商标、第16603129号“天际 88 SKY”商标、第16603132号“天际 32 SKY”商标、第38190456号“11 SK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属于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的企业,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六、七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在“游客行李的运输;运送旅客;提供运输信息;马车运输;管道运输;有关运输的咨询和顾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