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凤阳
委托代理人:英泰伦德(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陈国发
申请人因第32990594号“将军荣耀”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82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佛山金五福陶瓷有限公司的第15706290号“将军王朝 陶瓷JIANGJUNWANGCHAO 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03020号“将军王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86999号“将军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47796号“将军世家经典 GENERAL FAMILI CERAM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47874号“将军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距仅5.5公里,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原异议人与佛山金五福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宣传合同;产品销售凭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将军荣耀”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陶土制管和管道、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制陶器用黏土、砖、瓷砖、塑料地板”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陶土制管和管道、非金属墙砖、瓷砖、建筑用马赛克、耐火砖、瓦、非金属屋瓦、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制砖用粘合料、非金属砖地板”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陶土制管和管道、非金属墙砖、瓷砖、建筑用马赛克、耐火砖、瓦、非金属屋瓦、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制砖用粘合料、非金属砖地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及表达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19类陶土制管和管道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陶土制管和管道、非金属墙砖、瓷砖、建筑用马赛克、耐火砖、瓦、非金属屋瓦、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制砖用粘合料、非金属砖地板”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制陶器用黏土、砖、瓷砖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佛山金五福陶瓷有限公司(即原异议人授权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五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将军荣耀”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显著识别文字“将军王朝”、“将军王牌”、“将军世家”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建筑用马赛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砖、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4、原异议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